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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05民初1766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江门市欣科盈气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区某1。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欣科盈气体有限公司(下称欣科盈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欣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区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科盈公司支付在(2020)粤0705民初58号劳动合同纠纷、(2020)粤07民特10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等案诉讼活动及诉讼行为中故意恶意公然侮辱***以及歪曲事实、捏造事实诽谤***、侵害名誉权人格权的经济赔偿金30万元。
事实与理由:欣科盈公司在(2020)粤0705民初58号、(2020)粤07民特10号案件中均要求诉讼费由***负担;欣科盈公司在诉讼中称***谋取不当非法利益,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故意不签订合同,专职欺诈企业以此获利,通过同样方式在维达纸业获得非法利益,已被列入仲裁委黑名单等。欣科盈公司的诉讼行为严重违法及损害了***的名誉权人格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欣科盈公司辩称:欣科盈公司在诉讼活动中只是答辩及按实际情况申诉,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过,从没侵害过其名誉权人格权。欣科盈公司确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拒签;***在职期间经常说跟维达有诉讼很忙;***去年在仲裁委不只一个案件;欣科盈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书履行完毕。
***、欣科盈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证据。***提交的证据4稿费单、圣经、天书等原创作品,欣科盈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二、查明的事实。欣科盈公司在(2020)粤0705民初58号案提供的证据目录中称***通过劳动仲裁非法获利,在(2020)粤07民特10号案件中提交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称***故意不签劳动合同,是为谋取不当非法利益,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此前已通过同样方式在新会维达纸业有限公司获得非法利益;***被列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黑名单;***以各种手段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没办法逼其签订,也没有要求辞职;一定期限后,***辞职后向企业索取不法利益。江门市欣科盈气体有限公司在上述两案中都请求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主张欣科盈公司损害其名誉,影响其社会评估,故本案为名誉权纠纷
关于欣科盈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虽然欣科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非法获利、欺诈等,但通过法院出具的判决、裁定及信息公开,欣科盈公司的诉讼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和他人对***的品德评价、社会评价的降低,欣科盈公司亦未公然丑化***的形象,因而并未对***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主张欣科盈公司赔偿侵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福明员冯豪德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子媚
裁判日期 2020-05-25
发布日期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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