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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
发表于 2009-11-2 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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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上一语道破天机啊...
虽然朋友和邻居都说去退一赔一,但在我们这小地方想退一赔一,消协或其他权力部门没有关系的话很有难度啊,因为对方大商场啊...,,老爸也怕麻烦,使用时间快一年,让他们吐几千折旧费出来也差不多了,虽然有这规定,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规定在我国消费领域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对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日常投诉处理中,这种所谓“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适用却存在种种争议。在这里笔者结合日常投诉处理工作,谈谈对该条规定适用范围的一些理解。 首先,《消法》第四十九条适用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和经营者。今年5月,张先生前来投诉,他在某家电大卖场里购买了一台LG冰箱,但实际使用中,一些广告上所注的功能却不能实现,遂认为对方属欺诈,要求退一赔一。然而在处理投诉中,商场和生产厂家提出,张先生在此之前有过多次明知产品有瑕疵仍进行购买的行为,他们认为,依我国《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张先生是知假买假,并不属于《消法》定义的消费者的范畴。实践中,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往往容易产生争议。笔者以为,对于知假买假者,只要他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专门用来做商品交易,他就是消费者。至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动机,则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在法律调整之中。 其次,必须是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完成之后。如消费者持广告要购买某特价手机,实际却发现只是商家促销手段,便认为对方欺诈。笔者认为,商家确实有欺诈行为,但不适用于《消法》的退一赔一,因为从法律上讲,消费者的购物行为并不能被认定已经实施。 最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就是说,法律定义的欺诈行为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笔者认为,主观意愿是相当难掌握的,即使同样的案例,在不同工作人员那里也会有不同的定义。钱先生今年3月购买了一辆国产轿车,但买回家后却发现该车并没有购车合同上所注明的“方向助力”功能。虽然该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这只是销售人员的疏忽,并已对该员工作出了辞退的处理,但我们还是认为,该工作人员签署合同时代表的是公司,即使是个人的欺诈意愿也是代表公司的。最终对该车做出了退一赔一的处理。但同时,超市的标价错误问题,一般却被认为是疏忽而非主观故意。 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度充斥市场,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在《消法》中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此来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从立法价值和现实实践考虑,《消法》第四十九条“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突破和进步,它打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否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偏见,有利于鼓励消费者向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及欺诈性服务的不法商人作坚决斗争,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积极的作用。
[ 本帖最后由 革命零售 于 2009-11-2 03:21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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